第375章 判决出炉
调解失败,那没啥好说的了,
只能开庭。
于是在调解后的第三天,天府市某区法院,民庭,开庭审理。
“咚——”
“今日,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,天府市某区法院民事审判庭,依法公开审理毁坏财物一案。”
“由我,邓永利担任审判长,并依法组建合议庭。”
接着。
书记员起身宣读法庭纪律和一些注意事项。
核实到庭人员身份。
原告方这边,林北这次亲自出庭,毕竟是要亲眼看到对方那跟死了妈一样的表情,如果不能亲自在场看到的话,属实会有点遗憾。
代理律师自然是曹斌。
被告方则是孙福海和陈红梅夫妻俩,其中孙福海不但是被告人,同样也是辩护人——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被告人为自己辩护,也没有规定说被告人不能担任自己的辩护人,甚至也没有要求被告人一定要有辩护人。
事实上,被告人请不请律师完全看他自己的选择。
可以请律师。
可以申请法律援助。
也可以不请律师,不申请法律援助,而是自己为自己辩护。
只要你对自己有信心,完全可以在法庭上舌战群儒。
当然了,绝大部分情况下,被告人还是会选择请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,让专业人士为自己辩护。
即便被告人自己就懂法律,甚至自己就是律师,也通常不会自己为自己辩护。
因为很多情况下,辩护人需要查看卷宗,调查案子等等,而被告人的身份却限制了,在很多情况下,无法做到。
就比如张三被控告故意伤害,他自己都被警方拘留了,还如何查看卷宗,如何外出寻找证据,如何跟目击证人或者被害人接触?
正因为考虑到这些方方面面的因素,所以即便律师成为被告,也通常会找其他律师来当辩护人,代理自己的案子,为其辩护。
但孙福海却并未找律师。
一来,这案子他实在是没脸去找同行来代理案子,丢不起这人,这要是真的找同行来代理,怕不是得被那些同行笑话十来年。
第二个原因也是因为这次的案子相当简单,而且作为当事人,孙福海对所有情况也都一清二楚,并不需要如何调查,他自己是被告人的身份也不会带来什么负面影响。
基于这些方面的考虑,最终孙福海没有请律师,而是亲自上阵,自己为自己辩护。
......
旁听席上。
陈红梅的父母,陈大开和赵素琴坐在那边,冷着脸看着,时不时还交头接耳小声议论,看那表情和眼神,恨不得把林北吃了。
林然,沐可可和赵清雅三女也出席旁听这场庭审,坐在旁听席另一边。
她们也注意到了陈大开和赵素琴,不过只是看了眼便收回目光。
嫌晦气。
这一家子,没一个好东西。
此外,还有一些退休了闲着没事儿干的大爷大妈,溜达来旁听。
......
随着书记员的流程结束,开始庭审。
原告方律师曹斌起身宣读起诉状,阐明案由,并提出诉讼请求——要求被告方照价赔偿损坏的照相机,并公开向林北道歉。
对此,被告方自然是不答应。
还没等孙福海说话呢,陈红梅便红着脸扯着嗓子大声嚷嚷起来:
“不可能!绝对不可能!”
“我家孩子还小呢,他们懂什么,不小心碰坏了什么东西,也不能怪他们啊。”
“而且据我所知,小孩子是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,凭什么赔偿?”
“再说了,他们自己的照相机自己没看顾好,难道他们自己就没责任?”
“我有理由相信,这就是蓄谋已久的敲诈勒索,故意把照相机放在危险的地方,等我儿子经过的时候,再故意碰掉,摔坏,赖到我儿子的身上,以此来讹钱!”
“法官大人你一定要帮我主持公道,像这种坏人,必须得到惩罚!”
陈红梅站在那边,气势汹汹,仿佛很占理的样子。
孙福海:......
6
既然对方完全不认可起诉状的内容,并且拒绝赔偿,那没什么好说的了,直接进入法庭调查。
双方举证质证,法庭辩论。
曹斌这边率先发力,直接拿出两份至关重要的证据。
第一份是林北照相机里导出的带有时间戳的照片,可以确定,林北的照相机在被熊孩子碰掉地上之前,是完好无损的。
第二份证据,则是林北用如影随形航拍器拍摄的完整视频,通过视频可以清楚地看到,正是两个熊孩子打闹的时候,把照相机碰掉在地上,造成损坏。
此外,曹斌还提供了林北购买相机的发票、付款凭证,以及相机的检修报告。
这些证据便足以证明,林北的照相机确实是被两个熊孩子弄到地上摔坏的。
“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,小孩子造成他人经济损失,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!”
“因此,被告人需要向我方当事人进行赔偿!”
曹斌如是说道。
有理有据,让人信服。
孙福海脸色变得非常难看。
一时间竟然找不到反驳的话语。
“老公你说句话啊!”
陈红梅咬牙出声催促着。
孙福海很清楚,这场官司自己是必输的,但输也要分怎么输。
如果轻松被击溃,等回了家,别想有安生日子。
可如果是竭尽全力抵抗最终惨败,虽然也会被嫌弃数落,但好歹情况不会太糟糕。
没办法,明知必输,还是得硬着头皮进行抗辩。
只不过他的辩护词根本站不住脚,刚说出来,便被曹斌轻松驳倒。
这场法庭调查也是很快便宣告结束。
“咚——”
法官邓永利敲响法槌,都不需要休庭商议,直接当庭宣判。
支持原告方所有诉讼请求,判处被告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,并且向原告方公开道歉。
判决一出,陈红梅的脸色顿时难看得好像吃了两大坨新鲜热翔一样...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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